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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理与光电技术学院2015年11月份政治理论学习内容

发布时间:2015-11-04  点击数: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公报  

 

(2015年10月29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于 2015年 10月 26日 至29日在北京举行。  

 

出席这次全会的有,中央委员199人,候补中央委员156人。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和有关方面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党的十八大代表中部分基层同志和专家学者也列席了会议。  

 

全会由中央政治局主持。中央委员会总书记习近平作了重要讲话。  

 

全会听取和讨论了习近平受中央政治局委托作的工作报告,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习近平就《建议(讨论稿)》向全会作了说明。  

 

全会充分肯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中央政治局的工作。一致认为,面对国内外形势的深刻复杂变化特别是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挑战,中央政治局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团结带领全党全军全国各族人民,坚持“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积极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着力推进改革开放,加强和创新宏观调控,有效化解各种风险和挑战,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开展“三严三实”专题教育,隆重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党和国家各项事业取得了新的重大成就。  

 

全会认为,到二○二○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是我们党确定的“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的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十三五”时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十三五”规划必须紧紧围绕实现这个奋斗目标来制定。  

 

全会高度评价“十二五”时期我国发展取得的重大成就,认为面对错综复杂的国际环境和艰巨繁重的国内改革发展稳定任务,我们党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顽强拼搏、开拓创新,奋力开创了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新局面,我国经济实力、科技实力、国防实力、国际影响力又上了一个大台阶。尤为重要的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毫不动摇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勇于实践、善于创新,深化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形成一系列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为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深化改革开放、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了科学理论指导和行动指南。  

 

全会深入分析了“十三五”时期我国发展环境的基本特征,认为我国发展仍处于可以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面临诸多矛盾叠加、风险隐患增多的严峻挑战。我们要准确把握战略机遇期内涵的深刻变化,更加有效地应对各种风险和挑战,继续集中力量把自己的事情办好,不断开拓发展新境界。  

 

全会提出了“十三五”时期我国发展的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布局,坚持发展是第一要务,以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为中心,加快形成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的体制机制和发展方式,保持战略定力,坚持稳中求进,统筹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确保如期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为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  

 

全会强调,如期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奋斗目标,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科学发展,坚持深化改革,坚持依法治国,坚持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坚持党的领导。  

 

全会提出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新的目标要求:经济保持中高速增长,在提高发展平衡性、包容性、可持续性的基础上,到二○二○年国内生产总值和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比二○一○年翻一番,产业迈向中高端水平,消费对经济增长贡献明显加大,户籍人口城镇化率加快提高。农业现代化取得明显进展,人民生活水平和质量普遍提高,我国现行标准下农村贫困人口实现脱贫,贫困县全部摘帽,解决区域性整体贫困。国民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显著提高。生态环境质量总体改善。各方面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取得重大进展。  

 

全会强调,实现“十三五”时期发展目标,破解发展难题,厚植发展优势,必须牢固树立并切实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这是关系我国发展全局的一场深刻变革。全党同志要充分认识这场变革的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全会提出,坚持创新发展,必须把创新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不断推进理论创新、制度创新、科技创新、文化创新等各方面创新,让创新贯穿党和国家一切工作,让创新在全社会蔚然成风。必须把发展基点放在创新上,形成促进创新的体制架构,塑造更多依靠创新驱动、更多发挥先发优势的引领型发展。培育发展新动力,优化劳动力、资本、土地、技术、管理等要素配置,激发创新创业活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释放新需求,创造新供给,推动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蓬勃发展。拓展发展新空间,形成沿海沿江沿线经济带为主的纵向横向经济轴带,培育壮大若干重点经济区,实施网络强国战略,实施“互联网+”行动计划,发展分享经济,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发挥科技创新在全面创新中的引领作用,实施一批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在重大创新领域组建一批国家实验室,积极提出并牵头组织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走产出高效、产品安全、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农业现代化道路。构建产业新体系,加快建设制造强国,实施《中国制造二○二五》,实施工业强基工程,培育一批战略性产业,开展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行动。构建发展新体制,加快形成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产权制度、投融资体制、分配制度、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机制,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持续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提高政府效能,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建立健全现代财政制度、税收制度,改革并完善适应现代金融市场发展的金融监管框架。创新和完善宏观调控方式,在区间调控基础上加大定向调控力度,减少政府对价格形成的干预,全面放开竞争性领域商品和服务价格。  

 

全会提出,坚持协调发展,必须牢牢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正确处理发展中的重大关系,重点促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促进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在增强国家硬实力的同时注重提升国家软实力,不断增强发展整体性。增强发展协调性,必须在协调发展中拓宽发展空间,在加强薄弱领域中增强发展后劲。推动区域协调发展,塑造要素有序自由流动、主体功能约束有效、基本公共服务均等、资源环境可承载的区域协调发展新格局。推动城乡协调发展,健全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健全农村基础设施投入长效机制,推动城镇公共服务向农村延伸,提高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水平。推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加快文化改革发展,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加强思想道德建设和社会诚信建设,增强国家意识、法治意识、社会责任意识,倡导科学精神,弘扬中华传统美德。推动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融合发展,坚持发展和安全兼顾、富国和强军统一,实施军民融合发展战略,形成全要素、多领域、高效益的军民深度融合发展格局。  

 

全会提出,坚持绿色发展,必须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可持续发展,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现代化建设新格局,推进美丽中国建设,为全球生态安全作出新贡献。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构建科学合理的城市化格局、农业发展格局、生态安全格局、自然岸线格局,推动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产业体系。加快建设主体功能区,发挥主体功能区作为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基础制度的作用。推动低碳循环发展,建设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现代能源体系,实施近零碳排放区示范工程。全面节约和高效利用资源,树立节约集约循环利用的资源观,建立健全用能权、用水权、排污权、碳排放权初始分配制度,推动形成勤俭节约的社会风尚。加大环境治理力度,以提高环境质量为核心,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深入实施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行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筑牢生态安全屏障,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实施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完善天然林保护制度,开展蓝色海湾整治行动。  

 

全会提出,坚持开放发展,必须顺应我国经济深度融入世界经济的趋势,奉行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发展更高层次的开放型经济,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治理和公共产品供给,提高我国在全球经济治理中的制度性话语权,构建广泛的利益共同体。开创对外开放新局面,必须丰富对外开放内涵,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协同推进战略互信、经贸合作、人文交流,努力形成深度融合的互利合作格局。完善对外开放战略布局,推进双向开放,支持沿海地区全面参与全球经济合作和竞争,培育有全球影响力的先进制造基地和经济区,提高边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发展水平。形成对外开放新体制,完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健全服务贸易促进体系,全面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有序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推进同有关国家和地区多领域互利共赢的务实合作,推进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打造陆海内外联动、东西双向开放的全面开放新格局。深化内地和港澳、大陆和台湾地区合作发展,提升港澳在国家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中的地位和功能,支持港澳发展经济、改善民生、推进民主、促进和谐,以互利共赢方式深化两岸经济合作,让更多台湾普通民众、青少年和中小企业受益。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治理,促进国际经济秩序朝着平等公正、合作共赢的方向发展,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积极承担国际责任和义务,积极参与应对全球气候变化谈判,主动参与二○三○年可持续发展议程。  

 

全会提出,坚持共享发展,必须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作出更有效的制度安排,使全体人民在共建共享发展中有更多获得感,增强发展动力,增进人民团结,朝着共同富裕方向稳步前进。按照人人参与、人人尽力、人人享有的要求,坚守底线、突出重点、完善制度、引导预期,注重机会公平,保障基本民生,实现全体人民共同迈入全面小康社会。增加公共服务供给,从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入手,提高公共服务共建能力和共享水平,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转移支付。实施脱贫攻坚工程,实施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分类扶持贫困家庭,探索对贫困人口实行资产收益扶持制度,建立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和妇女、老人关爱服务体系。提高教育质量,推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普及高中阶段教育,逐步分类推进中等职业教育免除学杂费,率先从建档立卡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施普通高中免除学杂费,实现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全覆盖。促进就业创业,坚持就业优先战略,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完善创业扶持政策,加强对灵活就业、新就业形态的支持,提高技术工人待遇。缩小收入差距,坚持居民收入增长和经济增长同步、劳动报酬提高和劳动生产率提高同步,健全科学的工资水平决定机制、正常增长机制、支付保障机制,完善最低工资增长机制,完善市场评价要素贡献并按贡献分配的机制。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实施全民参保计划,实现职工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理顺药品价格,实行医疗、医保、医药联动,建立覆盖城乡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现代医院管理制度,实施食品安全战略。促进人口均衡发展,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完善人口发展战略,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积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行动。  

 

全会强调,发展是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各级党委必须深化对发展规律的认识,完善党领导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体制机制,加强党的各级组织建设,强化基层党组织整体功能。动员人民群众团结奋斗,贯彻党的群众路线,提高宣传和组织群众能力,加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协商,依法保障人民各项权益,激发各族人民建设祖国的主人翁意识。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创新群众工作体制机制和方式方法,最大限度凝聚全社会推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共识和力量。加快建设人才强国,深入实施人才优先发展战略,推进人才发展体制改革和政策创新,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人才制度优势。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发展,全面提高党依据宪法法律治国理政、依据党内法规管党治党的能力和水平。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推进社会治理精细化,构建全民共建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牢固树立安全发展观念,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健全公共安全体系,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管理制度,切实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实施国家安全战略,坚决维护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信息、国防等安全。  

 

全会分析了当前形势和任务,强调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党全国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就是深入贯彻落实全会精神,把《建议》确定的各项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落到实处。全党要把思想统一到全会精神上来,认清形势,坚定信心,继续顽强奋斗,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如期完成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战略任务。要坚持全面从严治党、依规治党,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巩固反腐败斗争成果,健全改进作风长效机制,着力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体制机制,着力解决一些干部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积极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形成敢于担当、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努力实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坚强政治保证。  

 

全会按照党章规定,决定递补中央委员会候补委员刘晓凯、陈志荣、金振吉为中央委员会委员。  

 

全会审议并通过了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令计划、周本顺、杨栋梁、朱明国、王敏、陈川平、仇和、杨卫泽、潘逸阳、余远辉严重违纪问题的审查报告,确认中央政治局之前作出的给予令计划、周本顺、杨栋梁、朱明国、王敏、陈川平、仇和、杨卫泽、潘逸阳、余远辉开除党籍的处分。  

 

全会号召,全党全国各族人民要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万众一心,艰苦奋斗,共同夺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的伟大胜利  

 

从战略高度认识高校意识形态工作

 

   高校意识形态工作是党的意识形态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高校意识形态阵地建设,事关马克思主义在高校的指导地位,事关培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事关党的事业长治久安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必须从战略的高度,深刻认识加强高校意识形态工作的重大意义,增强做好高校意识形态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牢牢把握高校意识形态工作的主导权、话语权、管理权。

 

   一、历史的经验与教训表明高校意识形态工作意义重大  

 

   意识形态是社会与国家稳定的重要思想基础。如果意识形态工作出现失误,整个社会就会陷入一盘散沙,社会稳定和国家稳定也难以维持。高校是意识形态工作的前沿阵地。历史的经验与教训表明,高校意识形态工作的成效影响高校的发展与稳定,影响社会的发展与稳定,影响政权的安危。  

 

   重视高校意识形态工作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意识形态工作关系举什么旗、走什么路等重大政治方向、政治安全问题,我们党历来重视包括高校意识形态工作在内的意识形态工作。毛泽东同志、邓小平同志在这方面都有过十分重要的论述。在新的历史时期,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经济建设是党的中心工作,意识形态工作是党的一项极端重要的工作”。他还特别强调,高校肩负着学习研究宣传马克思主义、培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重大任务,要加强对高校党的建设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坚持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牢牢把握高校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  

 

   忽视高校意识形态工作必然产生严重后果。上世纪80年代末,由于我们党在意识形态工作上的失误,思想舆论领域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混乱,给高校师生带来消极影响,造成高校学潮迭起,不仅影响高校的稳定与发展,而且对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发展都带来冲击。  

 

   二、高校的特殊地位与作用决定高校意识形态工作意义重大  

 

   高校是传承和创新知识与思想的重要园地,承担着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的重要功能,是国内外社会思潮的聚集和交汇地,是意识形态工作的“风向标”和“晴雨表”。  

 

   高校是人才培养的重要园地。人才培养是高校的根本任务和核心功能,决定国家和民族的未来。目前,我国近2500所高校中,在校大学生达2400多万人。这个庞大而重要的青年群体,处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正在形成和确定的过程中。这些“90后”的大学生思想活跃,独立意识比较强,但是由于成长于改革开放环境,缺乏改革开放前后的比较,更没有经历过新中国成立前后的对比,对党的历史和中国国情了解不深,容易受错误理论和思潮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高校就更加需要加强意识形态工作,坚持立德树人,引导当代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高校是学习、研究和宣传马克思主义的重要阵地。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根本特征。高校是理论研究创新的主阵地,在为党和国家培养和造就高素质理论队伍、推进党的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宣传武装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目前,我国普通高校哲学社会科学教学和研究人员近50万人,拥有较高水平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和一批长期从事马克思主义理论教学与研究的教师骨干队伍,是中央实施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的主力军。加强高校意识形态工作,发挥高校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和人才优势,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和影响党的意识形态工作的成效。  

 

   高校青年教师是加强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对象。近年来,高校教师群体逐步年轻化,40岁以下的青年教师已占高校专任教师的60%以上,青年教师中有海外学习、进修经历的逐年增加,很多高校“海归”教师已达20%,个别高校甚至超过50%。海外学习有助于青年教师开阔视野、学习接受先进的教育理念和科学文化,这是应当充分肯定和鼓励的。但他们中有些人对西方的社会制度、文化、价值观仅有直观感受,停留在表面层次,做不到批判地认识,个别教师甚至在课堂讲台、学术论坛、网络平台上发表与主流意识形态不一致的观点,极易产生负面社会影响。因此,迫切需要加强高校意识形态工作,特别是把青年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上来。  

 

   三、高校意识形态工作的现实状况反映高校意识形态意义重大  

 

   高校意识形态工作历来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总体上保持了比较平稳的态势,为维护国家和谐稳定和推动高校改革发展提供了强大的精神动力和舆论保障。面对新时期带来的新挑战,高校意识形态工作还存在薄弱环节,有待进一步加强和改进。  

 

   高校意识形态工作面临复杂挑战。当今世界处于经济社会深刻变革和调整时期,各种思想文化相互渗透影响、交流交融交锋异常频繁,主流的与非主流的同时并存,先进的与落后的相互交织。从国际上看,一些西方国家把我国发展壮大视为对资本主义价值观和制度模式的挑战,加大对国内高校意识形态渗透。从国内看,人们思想观念的独立性、选择性、差异性、多样性、多变性日益增强,各种热点问题相互叠加,社会矛盾错综复杂、相互交织,带来了社会思潮的纷纭激荡。从互联网的发展看,传媒领域、舆论生态发生深刻变化,互联网已成为舆论斗争的主战场,高校师生是网络上最活跃最有影响力的群体,对高校意识形态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课题新挑战。  

 

   高校意识形态工作亟待加强。应当看到,高校意识形态工作仍然存在“认识上重视不够、举措上不够有力、效果上不够明显”的问题。有的对意识形态工作不重视,没有建立健全高校党委统一领导、党政工团齐抓共管、党委宣传部门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和院系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宣传思想工作缺乏合力。有的对课堂、讲座、论坛、出版、社团等阵地管理不严,意识形态领域噪音杂音时有出现。有的对网络宣传思想工作应对不力,主动发声不够,没有掌握网上舆论的主动权和话语权。有的宣传思想工作队伍力量不足,能力不强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对高校意识形态工作带来了极大的消极影响,并对整个社会的宣传思想工作带来负面影响。  

 

   意识形态关乎旗帜、关乎道路、关乎国家政治安全。面对新形势新任务,高校必须加强阵地管理,把握正确导向;坚持立德树人,把“培养什么人”、“如何培养人”摆在首要位置;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强化政治意识、责任意识、阵地意识和底线意识,把意识形态工作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切实予以加强和改进。

 

“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三大基本逻辑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从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全局出发,提出并形成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布局,确立了新形势下党和国家各项工作的战略目标和战略举措,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了理论指导和实践指南。”“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作为理论指导,是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新创造;作为实践指南,“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指明了中国今后发展的目标与方向。“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包含着历史、现实、未来三大基本逻辑。  

 

   一、“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有着深厚的历史逻辑  

 

   所谓历史逻辑就是始终尊重历史发展的规律,始终沿着历史进步的方向前进。历史逻辑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逻辑,列宁曾经说:“在社会科学问题上有一种最可靠的方法,它是真正养成正确分析这个问题的本领而不致淹没在一大堆细节或大量争执意见之中所必需的,对于用科学眼光分析这个问题来说是最重要的,那就是不要忘记基本的历史联系,考察每个问题都要看某种现象在历史上怎样产生、在发展中经过了哪些主要阶段,并根据它的这种发展去考察这一事物现在是怎样的。”  

 

   “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历史逻辑体现在它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演进逻辑不断向前发展,继续回答了“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建设一个什么样的党、怎样建设党”、“实现什么样的发展、怎样发展”等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关于“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消除贫困、改善民生、实现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既体现了社会主义本质要求,继承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也吸收了世界文明有益成果,体现了时代精神;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特征。这些观点是对“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的创新性回答。关于“建设一个什么样的党、怎样建设党”,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我们党是一个在13亿多人口的大国长期执政的党,党的形象和威望、党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不仅直接关系党的命运,而且直接关系国家的命运、人民的命运、民族的命运;党的执政地位和领导地位并不是自然而然就能长期保持下去的,不管党、不抓党就有可能出问题甚至出大问题,结果不只是党的事业不能成功,还有亡党亡国的危险;中国共产党人依靠学习走到今天,也必然要依靠学习走向未来。这些观点是对“建设一个什么样的党、怎样建设党”的创新性回答。关于“实现什么样的发展、怎样发展”,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认识新常态,适应新常态,引领新常态,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经济发展的大逻辑;发展必须是遵循经济规律的科学发展,必须是遵循自然规律的可持续发展,必须是遵循社会规律的包容性发展;增长必须是实实在在和没有水分的增长,是有效益、有质量、可持续的增长,经济工作要以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为中心,增强经济增长的内生活力和动力。这些观点是对“实现什么样的发展、怎样发展”的创新性回答。  

 

   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有着鲜明的现实逻辑  

 

   所谓现实逻辑就是始终以发现和解决重大现实问题为导向,努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切的实际问题。马克思主义具有鲜明的现实逻辑性,正如马克思所言:“哲学家们只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而问题在于改变世界。”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四个全面”是从我国发展现实需要中得出来的,是从我国人民群众的热切期待中得出来的,也是为推动解决我们面临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提出来的。  

 

   “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就是要解决全面深化改革中的深层次问题。深层次问题之一就是“中等收入陷阱”。2013年11月2日在人民大会堂会见21世纪理事会北京会议外方代表时,习近平总书记说:“我们对中国经济保持持续健康发展抱有信心。中国不会落入所谓中等收入国家陷阱。”面对经济下行压力,跨越“中等收入陷阱”是一个摆在我们面前的迫切问题。跨越这一陷阱就要把全面深化改革的各项举措不折不扣地加以落实,尤其要把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用制度建立起来。深层次问题之二就是“修昔底德陷阱”。2014年1月22日,美国《世界邮报》刊发了对习近平总书记的专访,习近平总书记在谈到当今世界处理大国之间的关系时说,我们都应努力避免陷入所谓的“修昔底德陷阱”。如何避免?一方面要构建新型大国关系,另一方面在全面深化改革中要全方位扩大对外开放,同时我们要坚定不移地走和平发展道路,避免人类社会中出现的“国强必霸”的政治逻辑。深层次问题之三就是“福利陷阱”。通过全面深化改革,一方面要不断完善社会保障水平,把公共服务和公共保障变成一种兜底的制度;另一方面要发挥市场机制的激励作用,使人们能够勤奋劳动、不断进取,防止由社会保障带来的游手好闲现象。  

 

   “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就是要解决全面依法治国中突出的执法司法问题。首先,要解决全面依法治国的政治方向问题,超越“党大还是法大”的政治陷阱。有的人把党大还是法大作为讨论依法治国的基本前提,认定法要高于党,否则就不是依法治国。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说过,‘党大还是法大’是一个政治陷阱,是一个伪命题。对这个问题,我们不能含糊其辞、语焉不详,要明确予以回答。”全面依法治国就是要在党的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全面依法治国,绝不是要虚化、矮化、弱化甚至动摇、削弱、否定党的领导,而是为了进一步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改善党的执政方式,保持党的纯洁性、先进性,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证党和国家长治久安。其次,全面依法治国就是要解决以下突出问题:一些律师和法官、检察官相互勾结充当“司法掮客”,少数干警缺乏应有的职业良知,一些党政领导干部出于个人利益,打招呼、批条子、递材料,或者以其他明示、暗示方式插手干预个案等等。  

 

   “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就是要解决全面从严治党中的深层次问题,就是要彻底医治损害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的病症、坚决祛除滋生在党的健康肌体上的毒瘤。在纪念国庆65周年招待会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凡是影响党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的问题都要全力克服,凡是损害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的病症都要彻底医治,凡是滋生在党的健康肌体上的毒瘤都要坚决祛除,使中国共产党始终同人民心连心、同呼吸、共命运。”为此,要加强法规制度建设,切实做到不以权势重而破规,不以问题小而姑息,不以违者众而放任,不以犯者少而忽视,不留“暗门”、“暗道”,不开“天窗”、“侧门”,坚决防止“破窗效应”。  

 

   三、“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有着清晰的未来逻辑  

 

   所谓未来逻辑就是把握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从时代变革的大趋势中把握走势。马克思主义蕴含着强有力的把握未来的逻辑。列宁在1908年撰写的《唯物主义和经验批判主义》中指出:“在资本主义的世界经济中,即使有70个马克思也不能够把握住所有这些错综复杂的变化的总和;至多是发现这些变化的规律,在主要的基本的方面指出这些变化及其历史发展的客观的逻辑。”他还进一步强调:人类的最高任务,就是从一般的和基本的特征上把握经济演进的这个客观逻辑。“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十分清晰地把握着中国发展的未来方向。  

 

   “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展示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这一战略目标的丰富内涵。到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之时,我们这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和发展中社会主义大国,将成为一个实现了“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的国家,是建成了职能科学、结构优化、廉洁高效、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的国家,是完善了互利共赢、多元平衡、安全高效的开放型经济体系的国家,是形成了以工促农、以城带乡、工农互惠、城乡一体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的国家,是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取得重大进展的国家,是建立了学习型社会的国家,是拥有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的马克思主义执政党的国家,是创新型国家。这是一个给人民带来幸福的国家。  

 

   全面深化改革是使各方面制度成熟定型的事业。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到2020年在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上取得决定性成果,形成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使各方面的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通过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大幅度减少政府对资源的直接配置,建设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国家;通过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制定制度切实防止出现人民形式上有权、实际上无权的现象,建设人民民主权利得到更加全面实现的国家;通过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建设法治中国;通过完善文化管理体制,建立健全现代文化市场体系,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文化繁荣发展的中国;通过加快形成科学有效的社会治理体制,确保社会既充满活力又和谐有序,建设平安中国;通过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加快建立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美丽中国。  

 

   全面依法治国是为万代计、长远谋的事业。全面依法治国首先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中央强调到建党100周年时,要建成内容科学、程序严密、配套完备、运行有效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其次,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  

 

   全面从严治党确保我们党始终走在时代前列。当代中国,影响党的凝聚力、战斗力的问题很多,如怎样确保我们党长期执政?我们党始终强调一个论断:党的先进性和党的执政地位都不是一劳永逸、一成不变的;过去先进不等于现在先进,现在先进不等于永远先进;过去拥有不等于现在拥有,现在拥有不等于永远拥有。要长期保持党的先进性和党的执政地位,就应当做到与人民群众永远心连心、同呼吸、共命运,要把群众观点、群众路线深深植根于全党同志思想中,真正落实到每个党员行动上,下最大气力解决党内存在的问题特别是人民群众不满意的问题,使我们党永远赢得人民群众信任和拥护。  

 

   “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三大基本逻辑之间是紧密联系的。现实逻辑是以历史逻辑为基础的,历史逻辑使我们能够自信地面对各种现实矛盾和问题,并且能够找到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未来逻辑以历史逻辑为根据,中国发展的未来都是从历史中走出来的,未来逻辑更以现实逻辑为出发点,从现实问题的解决中走向未来。  

 

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

 

   中国共产党全体党员和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必须继承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必须自觉培养高尚道德情操,努力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廉洁自律,接受监督,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党员廉洁自律规范  

 

第一条 坚持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  

 

第二条 坚持崇廉拒腐,清白做人,干净做事。  

 

第三条 坚持尚俭戒奢,艰苦朴素,勤俭节约。  

 

第四条 坚持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甘于奉献。  

 

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范  

 

第五条 廉洁从政,自觉保持人民公仆本色。  

 

第六条 廉洁用权,自觉维护人民根本利益。  

 

第七条 廉洁修身,自觉提升思想道德境界。  

 

第八条 廉洁齐家,自觉带头树立良好家风。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 神,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  

 

   (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六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七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八条 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二)解散。  

 

   第九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一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三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四条 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五条 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七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八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三)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  

 

   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条 党员受到党纪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 党员被依法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二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在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四十条 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三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第六章 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五条 通过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书籍、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书籍、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  

 

   (二)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  

 

   (三)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或者歪曲党史、军史的。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七条 制作、贩卖、传播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网络音视频资料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携带、寄递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出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八条 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或者重大方针政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未经组织批准参加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九条 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条 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或者组织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参加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 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培植私人势力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一)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  

 

   (二)故意作出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相违背的决定的;  

 

   (三)擅自对应当由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和对外发表主张的。  

 

   第五十四条 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五条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 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  

 

   (五)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一条 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党的规矩,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章 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四条 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五条 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六条 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问题、重要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不报告、不如实报告的;  

 

   (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  

 

   (三)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的。  

 

   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后表现尚好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六十九条 诬告陷害他人意在使他人受纪律追究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条 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他人的;  

 

   (二)对党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压制党员申诉,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党员申诉的;  

 

   (四)有其他侵犯党员权利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党组织有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二)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的;  

 

   (三)在选举中进行其他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有关章程活动的。  

 

   第七十三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四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八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九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章 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八十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一条 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二条 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知情未予纠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四条 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五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八十六条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六)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一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三条 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四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五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发放礼品,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用公款旅游、借公务差旅之机旅游或者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的;  

 

   (二)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  

 

   第九十九条 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条 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用车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到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的;  

 

   (二)决定或者批准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的。  

 

   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或者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收取费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的;  

 

   (二)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的。  

 

   第一百零三条 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章 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  

 

   (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  

 

   (四)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六)有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第一百零六条 干涉群众生产经营自主权,致使群众财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党群、干群关系的;  

 

   (三)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的。  

 

   第一百零九条 不顾群众意愿,盲目铺摊子、上项目,致使国家、集体或者群众财产和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遇到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不按照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侵犯群众知情权,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其他违反群众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章 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一)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或者作出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错误决策的;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公开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或者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党组织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党员被依法判处刑罚后,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的;  

 

    (二)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的;  

 

   (三)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走,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上级单位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单位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的;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的;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的;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的;  

 

   (五)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政府奖励表彰等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条 泄露、扩散或者窃取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留存涉及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等方面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 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章 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编 附则  

 

   第一百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单项实施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单项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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